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前,趁甲○○未及注意情形下,徒手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椅墊翻起,竊取機車椅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53萬元、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正欲離去時,適為甲○○所發現,並立即報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警員趕到現場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款項業由被害人領回,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被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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