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東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45巷口時,因欲左轉入45巷而臨停待轉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來往狀況,貿然起步,致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 呂國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