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5、29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趙國樑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侵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八年、七月、七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趙國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趙國樑與 何文德 (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 賴文祥 (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某日晚間,攜帶何文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長約5、60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剪斷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結夥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後,持以變賣,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
(二)趙國樑與何文德、 黃正豪 (均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初某日晚間,攜帶前揭同一支何文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剪,前往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剪斷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結夥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後,將電纜線分成三份,各自持以變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正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何文德、 莊明雄 、 林達仁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檢察官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趙國樑固不否認「99年2月間某日晚間,賴文祥與何文德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偷東西時,因何文德受傷,賴文祥打電話叫伊到該處載何文德就醫,伊遂請友人莊明雄開車載伊到該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99年2月間某日晚間,我到枕山資源回收場後,便與莊明雄一起開車載何文德就醫,我並未留在現場與賴文祥一起偷電纜線。而且何文德前後所述之犯罪時間不一,亦與賴文祥與所述時間不符;賴文祥前後所述幾人一起到場之情形不一,亦與何文德所述不符;賴文祥說何文德搭計程車離去,亦與何文德所述不符,故何文德、賴文祥所述不可採信。」 云云 ,經查:
(一)何文德攜帶鐵剪一支,與賴文祥於99年2月間某日晚間,一同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以鐵剪剪斷竊取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於行竊過程,何文德自高處墜下後受傷,何文德叫賴文祥打電話請被告趙國樑前來幫忙剪電纜線及送何文德就醫,賴文祥便打電話給找被告趙國樑過來幫忙剪電纜線及送何文德就醫,隨後被告趙國樑與其友人一同駕車抵達現場,賴文祥再要求被告趙國樑留在現場幫忙剪電纜線,被告趙國樑應允後,即由被告趙國樑之友人載送何文德離開現場,被告趙國樑遂與賴文祥留在現場繼續以鐵剪剪斷電纜線,而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後,將電纜線運往他處剝皮,並持以變賣,所得款項由何文德、賴文祥與被告趙國樑三人朋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賴文祥於檢察官偵訊、另案審理(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8、46、56至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理(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所證述「99年2月間某日晚間,是我先跟賴文祥一起去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拿鐵剪(長約5、60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偷電纜線,後來我摔下來,賴文祥叫趙國樑來載我去看醫生,我說我不要回家,但趙國樑與他的朋友一起來,趙國樑就叫他的朋友載我回家,變成趙國樑跟賴文祥用我的鐵剪在那邊繼續偷,後來他們剪多少電纜線我不清楚,但賴文祥之後有分給我新臺幣三、四千元。」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893號卷第24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88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34、3
7、39頁);證人莊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某日晚間趙國樑打電話給我,說何文德受傷了,叫我開車到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載何文德,我就開車載趙國樑到現場,當時賴文祥也在現場。」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893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74、77頁);證人即宜蘭市公所員工林達仁於警詢時證述「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之台電公司電纜線於99年4月初發現遭竊。」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5378號卷第38至39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何文德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現場指認相片二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何文德)一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賴文祥)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893號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49至52頁)。
(二)至於被告趙國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證人何文德、賴文祥證詞之真實性,惟查:
1、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於事後針對同一事項,於不同時期為重覆之詢問時,本難期均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的陳述,亦難期先後之陳述能完全一致絲毫沒有任何歧異。因此,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情形,證人何文德於偵查中關於案發時間點(指晚間幾點開始犯案)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文祥所述之時間點(指晚間幾點開始犯案)不符,然審酌證人何文德係於案發一個月後,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後始供出本案,證人賴文祥更是在案發後約八個月被警方緝捕始供出本案,且當時證人何文德、賴文祥已犯下多起竊案,則證人何文德、賴文祥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的確實時間點(指晚間幾點開始犯案,下同),顯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證人何文德前後所述之犯罪時間點未能吻合,且與證人賴文祥所述不相符合,即全盤否認渠二人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證人何文德與被告趙國樑係屬朋友關係,渠二人間並無仇怨糾紛(此據被告趙國樑及證人何文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67、85頁),其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動機,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可能,倘若被告趙國樑並未共同參與本件竊案,證人何文德豈有率先主動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趙國樑一同涉犯本案之理?又證人賴文祥與被告趙國樑亦屬朋友關係,二人間亦無深仇大恨(此據被告趙國樑、證人賴文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58頁),其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動機,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可能,倘若被告趙國樑並未共同參與本件竊案,當證人賴文祥於何文德入監服刑數月後為警方緝捕到案時,豈有亦同樣指稱被告趙國樑涉犯本案之理? 佐以 ,證人何文德、賴文祥指稱被告趙國樑共犯本件竊案,對渠二人只有壞處,沒有好處(因為三人共同到場實行竊盜係犯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二人行竊則係普通竊盜罪),若非被告趙國樑確實共同到場參與本件竊案,證人何文德、賴文祥豈有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一起誣指被告趙國樑到場共犯本案之理?從而,證人何文德、賴文祥指訴被告趙國樑到場共犯本件竊案證詞,確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2、而證人莊明雄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趙國樑之證詞而陳稱「當天我開車載趙國樑到現場後,趙國樑將何文德扶上車,我便與趙國樑一起開車載何文德離開現場前往醫院,途中我趕何文德下車,隨後便載趙國樑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然針對「當日亦在現場之賴文祥是否亦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一事,證人莊明雄於審理中卻陳稱「我不知道賴文祥有沒有跟著上車離開」(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然證人莊明雄就案發當時之情形並非全部記憶清晰,則其上開證詞究係依其真實之記憶而為,抑或受被告趙國樑之影響而為,已屬有疑?其次,「就被告趙國樑如何聯繫證人莊明雄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乙節,被告趙國樑係陳稱「當時莊明雄與我同住,是我上樓拜託趙國樑開車載我到現場送何文德就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81頁)、證人莊明雄則陳稱「是趙國樑打電話拜託我開車到現場送何文德就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另就「莊明雄開車載何文德離開途中,何人主動要求何文德下車」乙節,被告趙國樑係陳稱「途中係何文德堅持要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證人莊明雄則陳稱「途中係伊認為何文德是在偷東西,所以是伊叫何文德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78頁),渠二人所述案發當日接送何文德之情節迥異,依此,益徵證人莊明雄之證詞難以逕信為真。再者,證人莊明雄上開證詞,亦與前揭證人即本案共犯何文德、賴文祥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佐以證人何文德、賴文祥與被告趙國樑並無仇怨糾紛,渠二人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動機,亦無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可能,渠二人之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已見前述。是以衡諸上開各情,當以證人賴文祥、何文德之證詞為可採,證人莊明雄前揭證詞應係事後附和、迴護友人被告趙國樑之語,自不足採信,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被告趙國樑之認定。
3、又本件竊案係由何文德與賴文祥先著手實行,被告趙國樑係於中途因何文德受傷,始抵達現場,嗣經何文德、賴文祥之請託,方留在現場參與本件竊案,隨後何文德才由被告趙國樑之友人載送離開現場之事實,證人賴文祥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被告趙國樑未能綜觀證人賴文祥於99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關本案之全部供述內容意旨(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5至46頁),徒以該次筆錄上一句簡單問答之記載「我跟何文德、趙國樑一起去」,而忽視證人賴文祥隨後詳細說明之案發經過,即逕指證人賴文祥前後所述「三人如何到場」之情節不一,顯屬誤解證人賴文祥證詞之真意,自非可採。至於證人賴文祥於99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曾指稱何文德係坐計程車離去,然其同時已陳稱不知道何文德是否是坐三哥(指莊明雄)的車離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因當日係深夜,伊無法確定何文德係搭何種車輛離開(見本院卷二第56、59頁)。況依前所述,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證人賴文祥是在案發後約八個月被警方緝捕始供出本案,且當時證人賴文祥已犯下多起竊案,則證人賴文祥無法清楚記憶案發詳細過程,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證人賴文祥無法明確說明何文德係利用何種用途之小客車離開現場,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4、從而,被告趙國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何文德於審理中作證時,關於本案犯罪情節,雖避重就輕陳稱「當天是我先跟賴文祥一起去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偷電纜線,後來我摔下來,賴文祥叫趙國樑來。我當時受傷很痛,沒有注意聽賴文祥在電話中或在現場時,有沒有對趙國樑說要他留在現場幫忙剪電線,我也忘記自己有沒有這樣講。之後是趙國樑的的朋友載我離開現場,趙國樑跟賴文祥留在現場,我不知道趙國樑留在現場做了哪些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66、71、72頁),然案發當日雖係何文德與賴文祥先共同謀議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竊取電纜線,惟當何文德於行竊之過程中,因自高處墜下受傷,何文德遂指示賴文祥打電話叫被告趙國樑前來幫忙剪電纜線,被告趙國樑抵達現場後,同意留在現場參與何文德、賴文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後,何文德方由被告趙國樑之友人載送離開現場,被告趙國樑遂與賴文祥留在現場繼續以鐵剪竊取電纜線,而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之事實,已據證人賴文祥證述甚明。更何況,若非於證人何文德離開案發現場之前,被告趙國樑已經答應加入何文德、賴文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證人何文德豈有率先主動於警、偵訊時指證友人被告趙國樑亦一起在場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理?因此,堪認證人何文德事後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係屬避重就輕、迴護友人被告趙國樑之詞,尚非可採,無從據之為有利於被告趙國樑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國樑與何文德、賴文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某日晚間,持兇器鐵剪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場,結夥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趙國樑辯稱「伊並未參與何文德、賴文祥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趙國樑固不否認「99年間某日晚間,伊曾經開車載何文德及其友人黃正豪前往宜蘭縣○○鄉○○段○○○○號之柚子園,何文德、黃正豪在該處竊得電纜線一批後,伊載何文德、黃正豪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是何文德騙我說要去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那邊找朋友,我才開車載何文德、黃正豪去那裡,我不知道何文德、黃正豪是去那邊偷電纜線,是他們二人走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是去偷電纜線,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偷電纜線。而且何文德說我在把風,黃正豪說我在收線,二人所述不一,何文德、黃正豪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國樑於99年3月間某日晚間開車載何文德、黃正豪一同前往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分工由何文德持鐵剪剪斷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由黃正豪與被告趙國樑負責撿拾整理電纜線,而共同竊得電纜線一批後,將電纜線分成三份各自持以變賣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黃正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9年3月初某日晚間,是我找趙國樑開車載我及黃正豪去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在車上時我就有跟趙國樑說要一起去偷電纜線,趙國樑就載我們到現場,到柚子園之前,我們三人已經講好要去偷電纜線,是由我上去拿同一把鐵剪剪電纜線,趙國樑留在現場做哪些事我不清楚,是黃正豪說趙國樑與他一起在下面收線,黃正豪所說的案發經過是正確的。」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499號卷第4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65、68至70、72頁),並有證人何文德至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現場指認相片四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何文德、黃正豪)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499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二)至於被告趙國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證人何文德、黃正豪證詞之真實性,惟查:被告趙國樑事先與何文德、黃正豪共同謀議前往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竊取電纜線,於到場後三人分工行竊電纜線之事實,已據證人何文德、黃正豪證述甚明,且證人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天是我找趙國樑載我及黃正豪去柚子園那裡,在車上我就有跟趙國樑說要一起去偷電纜線,趙國樑就載我們到現場,我並沒有騙趙國樑說要去那邊找朋友,到柚子園之前,我們三人已經講好要去偷電纜線,是由我上去剪電纜線,趙國樑留在現場做哪些事我不清楚,是黃正豪說趙國樑與他一起在下面收線,黃正豪所說的案發經過是正確的,因為黃正豪是在下面收線,下面的情形他比較清楚。偷到電纜線後,也是趙國樑開車載我及黃正豪離開現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69、70頁),足見被告趙國樑前揭所辯不實。更何況,證人何文德與被告趙國樑係屬朋友關係,渠二人間並無仇怨糾紛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證人黃正豪與被告趙國樑間,亦無仇怨糾紛恨(此據被告趙國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85頁)。是以證人何文德、黃正豪當無串通一起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動機,亦無一起誣陷被告趙國樑之可能,倘若被告趙國樑並未共同參與本件竊案,證人何文德、黃正豪豈有一致指稱被告趙國樑一同涉犯本案之理?佐以,證人何文德、黃正豪指稱被告趙國樑到場共犯本件竊案,對渠二人同樣也是只有壞處,沒有好處,若非被告趙國樑確實共同到場參與本件竊案,證人何文德、黃正豪豈有一致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堅指被告趙國樑到場共犯本案之理?從而,證人何文德、黃正豪指訴被告趙國樑到場共犯本件竊案證詞,確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趙國樑前揭所辯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趙國樑與何文德、黃正豪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初某日晚間,持兇器鐵剪前往宜蘭縣○○鄉○○段○○○○號柚子園,結夥三人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趙國樑辯稱「伊並未參與何文德、黃正豪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云云,亦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趙國樑與共犯於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同一把鐵剪,雖均未據查扣,然該支鐵剪屬鐵製品、長約5、60公分,質地堅硬之事實,已據共犯何文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7頁背面、第72頁),如持上開鐵剪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趙國樑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趙國樑與共犯何文德、賴文祥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趙國樑與共犯何文德、黃正豪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國樑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7年12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趙國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趙國樑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為謀己利,多次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電電纜線,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外,亦嚴重損及用電安全,惡性非輕,惟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趙國樑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趙國樑與共犯於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係屬共犯何文德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共犯何文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雖未據查扣,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