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者」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
一、鄭萬來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93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其母鄭李阿𤆬需人看顧為由,擅自偽以其胞兄 鄭萬成 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於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鄭萬成署名,並藉故向鄭萬成取得其印章後盜蓋於該等文件上,接續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鄭萬成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萬成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萬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510542號及98年11月26日勞職許字第0980033953號函文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委託書上「鄭萬成」之簽名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筆跡相符,此有該局99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6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顧工,始自93年7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偽以鄭萬成名義多次書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提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鄭萬成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被告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於93年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外籍勞工入境,竟偽以其胞兄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多次書立如附表所示文件以行使,對於被害人鄭萬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危害不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等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據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已成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鄭萬成署名,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鄭萬成之印文,係被告因故自鄭萬成處取得真正印章所盜蓋者,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情形│應沒收者│備註│├──┼──────────────┼───────────┼───────┼───────┤│1│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下偽造「鄭萬│左揭偽造署名1│他字偵卷第87頁││││成」署名1枚、盜用「鄭│枚│正面││││萬成」印章之印文1枚│││││││││├──┼──────────────┼───────────┼───────┼───────┤│2│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93年│雇主姓名(親自簽名)欄│左揭偽造署名1│前揭卷第88頁正│││7月19日初次招募申請)│內偽造「鄭萬成」署名1│枚│面││││枚、盜用「鄭萬成」印章││││││之印文2枚│││├──┼──────────────┼───────────┼───────┼───────┤│3│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家庭幫│雇主簽章欄內偽造「鄭萬│左揭偽造署名1│前揭卷第92頁正│││傭、家庭監護工適用)│成」署名、盜用「鄭萬成│枚│面││││」印章之印文1枚│││├──┼──────────────┼───────────┼───────┼───────┤│4│委託書│委託人欄內偽造「鄭萬成│左揭偽造署名1│前揭卷第93頁正││││」署名1枚、盜用「鄭萬│枚│面││││成」印章之印文1枚│││├──┼──────────────┼───────────┼───────┼───────┤│5│陳情書(93年12月6日)│雇主欄下偽造「鄭萬成」│左揭偽造署名1│前揭卷第93頁背││││署名1枚、盜用「鄭萬成│枚│面││││」印章之印文1枚│││├──┼──────────────┼───────────┼───────┼───────┤│6│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93年│雇主姓名(簽章)欄內偽│左揭偽造署名共│前揭卷第94頁背│││12月6日聘僱許可)│造「鄭萬成」署名1枚、│2枚│面││││盜用「鄭萬成」印章之印││││││文1枚、及聯絡人(簽章││││││)欄內偽造「鄭萬成」署││││││名1枚│││├──┼──────────────┼───────────┼───────┼───────┤│7│未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切結人(簽章)欄內偽造│左揭偽造署名1│前揭卷第37頁背│││僱許可切結書(93年12月6日)│「鄭萬成」署名1枚、盜│枚│面││││用「鄭萬成」印章之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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