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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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上訴人 藍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一一四四一、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藍國樑上訴意旨略稱:㈠ 廖澤豪 係另基於己意,因一時氣憤想要教訓被害人 呂紹禎 ,臨時起意拿水果刀刺被害人之臀部。伊對廖澤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廖澤豪於第一審已證稱:其因一時氣憤才給被害人教訓,並否認偵查中所述:上訴人說看誰是 小呂 (被害人)就拿刀捅他並押走各云云,足認廖澤豪偵查中所述可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之證詞既未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廖澤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阻止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云云,足認伊於廖澤豪持刀前有中止傷害犯意,並進而阻擋。廖澤豪執意持刀刺向被害人是否已逾越伊阻擋能力以外,廖澤豪超出防身之意使用水果刀,是否須由伊負責,與伊之量刑攸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裡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葉姿吟胡芙蓉陳炳南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 、廖澤豪、 嚴嘉豪 之證詞,上訴人、胡芙蓉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統一發票存根聯、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指示廖澤豪攜帶水果刀,係作為防身之用。廖澤豪因險遭被害人駕車擦撞,遂持該水果刀刺被害人臀部洩恨,純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有出手阻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而受傷,廖澤豪臨時起意要教訓被害人,並非上訴人主觀所能預見,上訴人充其量只觸犯傷害罪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與被害人僅因買賣毒品引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深仇大恨,葉姿吟、陳炳南等六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受邀一同前往,除廖澤豪一人攜帶水果刀一把外,其餘之人均徒手前往, 足認渠 等本無殺人之意。另廖澤豪持刀刺被害人之臀部,客觀上並非人體通常要害部位,亦難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廖澤豪等共同圍毆被害人,雖係基於教訓之意,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多人圍毆及持刀攻擊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⑵上訴人雖辯稱:廖澤豪持刀刺被害人臀部,係其個人一時氣憤所為,與伊無關,廖澤豪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伊一氣之下才拿刀刺被害人之臀部,只是想要教訓他各云云。惟上訴人於遇見被害人之前,指示陳炳南購刀後,交予廖澤豪藏放於所著長褲口袋內,伺機教訓被害人等情,已經廖澤豪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與陳炳南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酌鄭富銘、 嚴家豪 證稱被害人遭多人圍毆等情,廖澤豪上開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述,自無可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因二十六萬元之買賣毒品債務糾紛而邀人圍毆被害人,雖係廖澤豪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臀部,致被害人出血休克死亡,然綜合前開證據,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得預見,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就廖澤豪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其持刀刺被害人係一時氣憤云云,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僅係購毒金錢糾紛,夥同多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將被害人移置路旁延滯就醫,情節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論據,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難謂為違法。廖澤豪固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上訴人有叫我們不要打了,有阻止,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非其親身經歷,原判決雖未論及,亦對判決基礎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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