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之記載並補充「 黃昱 於98年9月2日1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之小北百貨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便當1個業經被害人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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