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羅巧葳 原名 羅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99年6月發起之互助會,期間自99年6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止,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期為每月15日,原告共給付會款156,000元。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之開標日,未於開標地出面主持開標,方知被告早已潛匿倒會。且被告曾向原告借貸350,000元,原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約定一期未付則視為全數到期;被告分別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及同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2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3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4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5月1日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6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持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竟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顯見被告已無清償債務意願。爰依據合會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其中200,000元部分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0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亦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會首姓名為「 羅志綺 」,形式上與被告姓名為「羅巧葳(原名羅麗娟)」,顯非相同,則「羅志綺」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格,即屬可疑。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款憑條,雖可證明其有按期將會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然收受會款者未必即為會首,亦有可能係會首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羅志綺」即為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會契約關係云云,要難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借貸350,000元,原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約定一期未付則視為全數到期,被告分別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D00000
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及同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2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3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
0、發票日期100年4月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5月1日票面金額各300,000元之支票6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持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竟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其中200,000部分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即1,653元,其餘70%即3,
857元則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