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0、11441、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於97年3月18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友人合資,委由 胡芙蓉 出面,向 呂紹禎 以新臺幣(下同)25萬9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因乙○○發覺呂紹禎以冰糖混充安非他命,心有不甘,亟欲教訓呂紹禎,並索回該款項。遂於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胡芙蓉因故與呂紹禎相約在臺北縣 三重市 ○○路○段○○○號之85℃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以下簡稱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乙○○,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姿吟黃勢翔陳炳男譚岳民 ,另通知 陳怡妙廖澤豪 同往85℃咖啡店會合。乙○○即與胡芙蓉、葉姿吟、黃勢翔、 嚴家豪 、陳炳男、譚岳民、陳怡妙、廖澤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由乙○○指示陳炳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購買水果刀1把,交予廖澤豪藏放長褲口袋內,以隨時備用。嗣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察覺有異,旋駕車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乙○○見狀即駕車搭載葉姿吟上前追趕,並於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隨即下車攔阻呂紹禎,並命葉姿吟打電話通知陳怡妙,要求前來協助,陳怡妙即與胡芙蓉、廖澤豪、陳炳男、譚岳民分乘2部計程車,嚴家豪則經黃勢翔通知,騎乘機車至85℃咖啡店搭載黃勢翔,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其等抵達上址,見乙○○與呂紹禎拉扯,廖澤豪、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即一擁而上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路,並徒手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部,嚴家豪並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廖澤豪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致呂紹禎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寬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左臀外側穿刺傷(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胡芙蓉、葉姿吟、陳怡妙則在旁助勢並注意周圍動靜。嗣乙○○見有警員到場,即命陳炳男、譚岳民將呂紹禎抬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駕駛,搭載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1樓之1租屋處,並通知四散逃逸之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胡芙蓉至該處集合。抵達乙○○租屋處後,乙○○復指示陳炳男、譚岳民將呂紹禎放置在客廳地板上,呂紹禎則因傷重大量流血且呻吟不止,而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胡芙蓉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呂紹禎已血流滿地、呼吸微弱,客觀上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僅或以煙草為其加壓止血,或在旁等候乙○○指示。而乙○○雖欲將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與陳炳男、譚岳民將之載往臺北縣○○鎮○○路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再由陳炳男報警,旋趁隙逃逸。嗣雖有救護人員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抵達上址,呂紹禎仍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廖澤豪及嚴家豪,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及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10年不等,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呂紹禎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所有的同案被告都不是伊約去現場的,從頭到尾伊都一直保護呂紹禎,沒有動手打他。水果刀也不是伊主動交給廖澤豪的,是因為廖澤豪問伊車上有無傢伙,伊說又不是去打架為什麼要帶傢伙,而且三更半夜五金行都已經關了,廖澤豪要求伊幫忙買1把水果刀防身,後來因為陳炳男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廖澤豪就叫伊請陳炳男順便買1把水果刀。至於在承德路、歸綏街口,是葉姿吟主動拿伊手機打電話給其他同案被告,其他同案被告才會到場,本案會發生是因為葉姿吟自己打電話的關係。伊只是要呂紹禎還錢,並未與呂紹禎有任何肢體接觸,在伊與呂紹禎講話時,廖澤豪就衝過來拿水果刀刺呂紹禎,因為廖澤豪說呂紹禎剛才在85℃咖啡店時開車要撞他,故伊就廖澤豪持刀刺傷呂紹禎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非伊所得預見。且當天伊把呂紹禎帶到土城的住處,是要幫呂紹禎止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紹禎係於97年3月29日上午5時26分許,經臺北縣消
防局救護人員發覺倒臥在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且已然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06頁)。經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公分位於右枕部,有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1.5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1.5公分裂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至8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寬2.2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字卷第96至98頁)。經鑑定結果,研判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00至104頁)。再者,就呂紹禎所受上述左側臀部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係由廖澤豪持被告囑陳炳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得之水果刀1把所刺傷乙節,業據證人廖澤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該水果刀確係於97年3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所購得,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109頁)。而該同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刀尖寬約1公分,刀背寬約2公分,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113、114至117頁),由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與呂紹禎左側臀部所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見證人廖澤豪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皆非伊約去現場云云,惟被告前於偵
查中已供稱:「3月28日晚上大胖找我要錢,我叫胡芙蓉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但沒有告知胡芙蓉用何種方式,事後是胡芙蓉自行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3月29日凌晨0時許,胡芙蓉傳簡訊告知我,她跟呂紹禎在臺北縣龜山鄉呂紹禎的朋友住家,屋內有4男且持有槍械,當時黃勢翔、葉姿吟都在我住處,恰巧陳炳男打電話找我,我就告訴陳炳男,胡芙蓉跟呂紹禎在一起,待會會把呂紹禎騙出來到三重85℃,我就駕駛6879-TK自小客車載葉姿吟及黃勢翔前往鶯歌火車站載陳炳男,到達時恰巧譚岳民也在場就一起上車,之後胡芙蓉以簡訊告知她與呂紹禎有前往三重附近,我們就直接到三重85℃附近等待,等待中胡芙蓉又告知呂紹禎那方有2部車共9人,我隨即通知陳怡妙幫忙調人來協助,結果陳怡妙與其男友廖澤豪前來,就一起在85℃等到約3點左右,呂紹禎才跟胡芙蓉一起開車到現場。....嚴家豪是黃勢翔的朋友,應該是黃勢翔叫他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㈡第730至731頁)。且證人胡芙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
○○、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及我,在案發前有想將呂紹禎約出來,把錢要回來,並有說錢要回來後要給他教訓,乙○○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787頁),又證人葉姿吟於偵查中亦結證:「97年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乙○○接到胡芙蓉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時30分在三重85℃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情,乙○○就與我、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一起到現場,乙○○並約陳怡妙及她男友廖澤豪。呂紹禎開車到85℃咖啡店旁巷口時,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乙○○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陳怡妙,之後陳怡妙、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胡芙蓉、黃勢翔搭2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並有嚴家豪騎機車趕來現場,我看見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對呂紹禎拳打腳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6至737頁),另證人譚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呂紹禎駕車逃逸,乙○○緊追在後,直到5分鐘後胡芙蓉接到乙○○的電話說人已經在臺北市○○路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與陳炳男、胡芙蓉、陳怡妙、廖澤豪分搭2部計程車,黃勢翔跟嚴家豪騎機車到承德路歸綏街口。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46頁),證人黃勢翔於偵查中復結稱:「乙○○於97年3月29日凌晨2、3時許,叫我們在三重市臺北橋下的85℃咖啡店內等候乙○○抓到呂紹禎,之後乙○○打電話說呂紹禎已經在臺北市○○路○段抓到了,叫我們馬上過去幫忙,我馬上與朋友嚴家豪抵達承德路、歸綏街口,幫忙乙○○抓呂紹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7頁),暨證人陳怡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月29日凌晨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找人押呂紹禎,同日凌晨1時許,廖澤豪打電話給我,我就請廖澤豪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廖澤豪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乙○○會合。
....乙○○說會找胡芙蓉將呂紹禎引出。....乙○○駕車追逐呂紹禎,不知道追到哪裡,是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欄到呂紹禎,要我跟廖澤豪、胡芙蓉坐計程車趕過去承德路、歸綏街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㈡第192至193頁),並有被告與胡芙蓉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呂紹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案係因被告與呂紹禎間之毒品買賣糾紛而起,被告始與胡芙蓉計畫將呂紹禎約出,並偕同葉姿吟、黃勢翔、陳炳男、譚岳民,另通知陳怡妙與廖澤豪前往三重85℃咖啡店,而嚴家豪則係經由黃勢翔通知前往上址會合,其等至上址會合時均知悉係為與呂紹禎談判詐騙毒品款項之事,顯見被告與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等9人間,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前往三重85℃會合,並進而追逐呂紹禎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參與傷害呂紹禎之犯行,其等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不知廖澤豪會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云云置辯,然證人廖澤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以為對方人較多,我看情形不對不想參加,乙○○叫 大炳 (即陳炳男)去買水果刀,當時乙○○拿刀給我時,說給我防身,並說看等會看誰是 小呂 (即呂紹禎)就拿刀捅他屁股並押走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問乙○○車上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後來乙○○才叫陳炳男去買那把刀子。....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時,看到乙○○跟呂紹禎在拉扯,我就幫忙乙○○拉呂紹禎,呂紹禎有還手打到我,後來其他男性被告就對呂紹禎拳打腳踢,嚴家豪可能是看到我被呂紹禎打,才拿安全帽打呂紹禎的頭部,因為我在三重85℃的時候差點被呂紹禎的車子撞到,加上他又還手打我,我一氣之下才拿刀刺呂紹禎的臀部,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213頁);證人陳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本案凶器水果刀是我去買的,我在乙○○車上,後來我下車去買飲料,我聽到乙○○說要買刀片割東西,就叫我去買水果刀,我買刀子後就交給乙○○,乙○○有先處理皮椅。....後來在歸綏街看到廖澤豪拿出水果刀刺呂紹禎屁股的時候,我才發現那把刀是我買的,我在返回乙○○的住處途中,有問乙○○為何我買的刀子會在廖澤豪手上,乙○○說對方有手槍,怕廖澤豪會受傷,才拿水果刀給廖澤豪防身。」等語(見本院前揭卷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核證人廖澤豪與陳炳男前揭所證購買水果刀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應堪採信。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因為當時胡芙蓉說呂紹禎那方有9人,廖澤豪跟我說要防身,剛好陳炳男要買飲料,我便請陳炳男順便買刀,之後我將刀交給廖澤豪。」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㈡第863至864頁),是本案凶器水果刀係被告囑託陳炳男購買後,再交予廖澤豪備用,至為明確,足見被告與廖澤豪間,就持刀傷害呂紹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憑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呂紹禎遭廖澤豪持水果刀刺傷左臀部,而受有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並切斷股動脈之傷害,衡諸常情,以動脈之血流狀況,切斷股動脈自當立即血流如注。且證人陳炳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將呂紹禎載往乙○○住處途中,呂紹禎一直講屁股有受傷在流血,讓他頭能抬起來,當時乙○○說不能讓呂紹禎頭抬起來,叫我們(陳炳男、譚岳民)將他頭壓下,不能讓他看到乙○○住家地址,然後乙○○向呂紹禎說要他把錢還給乙○○。」、「在乙○○土城住處,呂紹禎流很多血,我拿煙草替他止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㈡第741、77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乙○○住處,我看到呂紹禎屁股的傷口很大,就跟譚岳民把煙草壓在呂紹禎的傷口上,先加壓止血。那時候客廳地上都是血,乙○○叫我和譚岳民把呂紹禎抬進廁所繼續止血,因為呂紹禎在客廳翻來翻去弄得客廳都是血,乙○○認為這樣會弄髒客廳,所以才叫我和譚岳民把呂紹禎抬進廁所。」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153頁),核與證人譚岳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駕車搭載呂紹禎返回土城租屋處途中,當知悉呂紹禎因遭廖澤豪持刀刺傷而血流甚多,且呂紹禎在其住處時倒臥在地,血流不止,依現場客觀情狀,客觀上當得預見其傷勢將危及性命,然僅命其餘共犯以煙草替呂紹禎止血,而未積極將呂紹禎送醫救治,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廖澤豪持刀刺傷呂紹禎引起之死亡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葉姿吟主動打電話給其餘同案被告始
會發生云云,惟查,證人葉姿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的車子停在臺北市○○路、歸綏街口,當時我很害怕,乙○○就叫我打電話給陳怡妙,要我通知陳怡妙我們所在的地點,要他們過來。」、「乙○○與呂紹禎拉扯約5至10分鐘後,就大喊要我打電話給陳怡妙,這5至10分鐘的時間,乙○○與呂紹禎都在拉扯。」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56頁反面、第68頁),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會發生是因為葉姿吟自己打電話的緣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然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廖澤豪持刀刺傷呂紹禎臀部,客觀上並非人體要害部位,而被告僅與呂紹禎拉扯,欲索回款項,主觀上應非可預見廖澤豪之傷害行為將造成呂紹禎之死亡結果,自難認定被告、廖澤豪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刺殺呂紹禎之臀部意欲致呂紹禎於死,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等9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欲索回25萬9千元之款項,即結夥多人共同教訓呂紹禎,見呂紹禎傷重,竟仍將呂紹禎載回被告住處,致未及時將之送醫救治,令呂紹禎枉送寶貴性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係提議向呂紹禎索討款項者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害人家屬亦因本案致內心悲痛甚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同案共犯廖澤豪、嚴家豪分別持以傷害呂紹禎所使用之水果刀、道路三角錐、安全帽,其中道路三角錐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業經廖澤豪丟棄,與前開安全帽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