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月足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本件票據
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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