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邱來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在地、代表人之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合法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及住居所,且未於稱謂欄載明「原告」兩字。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被告及代表人之名稱及住居所(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及於原告稱謂欄載明「原告」兩字之合法起訴狀,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事實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