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余劉美美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 劉蔡錦繡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固經本院以一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84,733元,且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所受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惟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系爭判決既因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