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抗告人 余劉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 蔡錦繡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 劉蔡錦繡 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與同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下稱第396號事件)、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第6號事件)相關連。本案蘇審判長法官前為陪審法官及前案第39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時,無視伊所提書狀及法庭錄音檔說明,與兩造訴訟代理人勾結,指示書記官湮滅、隱匿、竄改及變造法庭筆錄。又本案郭陪席法官審理第6號事件時,亦無視伊所提法庭錄音檔及再審書狀。該二名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為他造訴訟代理人謀取伊房產,顯係參與前審裁判,並與伊有嫌怨,依法應迴避本案審理。另本案謝受命法官為同一合議庭法官,亦應迴避,爰聲請審判長法官蘇姿月、陪席法官郭宜芳、受命法官謝雨真迴避等情。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原法院以: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事件下級審裁判,上述前案亦非本案之前審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指摘本案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於另案事件之訴訟指揮及證據取捨,主觀臆測本案合議庭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必有偏頗,而未釋明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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