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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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裁定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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