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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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余劉美美 相對人劉 蔡錦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指定管轄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即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29號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調查事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
6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合稱前案),有諸多重要事實高度重疊,而本案合議庭法官,其中蘇姿月審判長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案審理中,無視伊所提出之書狀及法庭錄音檔之說明,與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勾結,並指示書記官湮滅、隱匿、竄改及變造法庭筆錄;陪席法官郭宜芳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之審理法官,亦無視伊所提出之法庭錄音檔內容及再審書狀,其二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一再利用職權及國家司法資源,為他造訴訟代理人謀取伊房產,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涉嫌貪瀆、詐欺,依法應停職調查,伊有應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而本案受命法官謝雨真因與蘇姿月審判長、郭宜芳陪席法官為同一合議庭,爰依同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指定管轄之權限,專屬於受訴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本案訴訟現繫屬法院或應繫屬之法院。次按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法院組織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高等法院(含分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同條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受理其107年上易字第329號事件,認該合議庭組成法官先前受理前案時,審判過程有可議之處,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上開107年上易字第329號事件現繫屬之法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指定管轄事件自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該指定管轄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