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偽
造私文書等數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9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3、7、10至1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8、9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3、7、10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李嘉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7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54號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港簡字第254號110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29號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111聲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6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1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111年度港金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0日110年3月31日111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1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111年度港金簡字第6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23日110年9月8日111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44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1號編號1至5,前經臺中地院111聲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3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5日109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號(編號8、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3罪)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7日2次)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1號(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1號(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