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劉 蔡錦繡 訴訟代理人 劉政雄 被告余 劉美美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恬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 劉櫻櫻劉瑛珠 之母,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黃 王淑燕 買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坐落附表所示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本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三姊妹即劉櫻櫻、被告、劉瑛珠名下,但因被告長期在美國,除無新版身份證,亦不便辦理貸款,遂於98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櫻櫻、劉瑛珠名下(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1年9月間,因被告要求,原告遂基於與被告借名登記之合意,指示出名人劉櫻櫻、劉瑛珠於101年10月8日將名下應有部分各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待原告百年之後,由三姊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因被告不孝,欲爭奪父母家產,原告遂以民事準備書十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劉建堯 (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00多萬元,便由父親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以代清償,而劉櫻櫻、劉瑛珠僅係被告委託到場簽約之受託人,劉瑛珠違反受任人義務擅自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登記在自己名下,後於101年間因被告懷疑產權問題,劉瑛珠始將其與劉櫻櫻名下共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交付被告。而依原告製作之借名登記合意時程表,原告主張自9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至101年10月
8日被告取得應有部分1/3為止,皆係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然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須歷時3年之久,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何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出自於原告,惟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亦難遽謂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8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黃王淑燕 移轉登記予劉櫻櫻及劉瑛珠(應有部分各1/2),嗣於101年10月
8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由劉櫻櫻及劉瑛珠將其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劉櫻櫻、劉瑛珠之應有部分各1/3。
2.系爭買賣契約私契上載出賣人為黃王淑燕、買受人為被告及劉櫻櫻,買賣價金為257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7萬元、第二期款70萬元、尾款150萬元。
3.劉瑛珠於98年3月1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另劉櫻櫻則於同日匯款27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之履約保證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私契之第一期款37萬元。
4.於98年3月17日自劉櫻櫻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00,771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為第二期款70萬元之支付。
5.劉瑛珠於98年4月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461,152元(30元手續費另計)至黃王淑燕帳戶,為尾款之交付。
㈡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其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原告、訴外人即劉建堯、劉櫻櫻、 劉家銘 (被告二弟)、 劉政輝 (被告三弟)、劉瑛珠於98年11月14日所簽立協調會協議事項(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鳳山市○○街○巷○○號(即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由劉瑛珠於中華民國98年6月7日始繳付共20年期,故該屋應屬於劉瑛珠,其中頭期款及整修費共210萬元、劉瑛珠應於中華民國118年6月7日,應分別各還劉櫻櫻及劉美美70萬元共計140萬元,同時劉櫻櫻及劉美美用於鳳山市○○街○巷○○號土地及房屋之名,屆時應同時取消;若於繳付款貸款期中父母及劉家銘之醫療基金支用完畢,則鳳山市○○街○巷○○號應先賣出,所得款項應還劉瑛珠貸款已付之金額後,其餘用於父母及劉家銘之醫療基金,但20年期繳付完畢後父母及劉家銘仍健在則不得賣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已經原告、劉櫻櫻、劉瑛珠同認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被告與劉櫻櫻僅為出名人,因系爭房地貸款由劉瑛珠繳付,故劉瑛珠繳清貸款並給付其餘姊妹各7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
2.後劉建堯、原告、劉櫻櫻、「被告」、劉政輝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茲劉建堯(父親) 劉蔡錦繡 (母親)於中華民國98年6月7日贈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給劉櫻櫻(甲方)劉美美(乙方)劉瑛珠(丙方)作為購買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地)自備款和整修費用,房屋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父母親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作出以下決定:(一)父母親同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4日所簽署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作廢。(二)甲乙丙任何一方有損害其二方以至發生糾紛行為,即立即出售此房屋,甲乙丙每人取得70萬元,其餘淨賺所得歸父母養老基金。(三)甲乙丙三方必須本著公平和睦相處則該房屋屬於劉櫻櫻、劉美美、 劉琪珠 三人共同所有。(四)該房屋貸款應由甲、乙、丙任何一方居住此房屋者支付租金(7,500~10,000元)或整理全棟出租。此房屋租金存入貸款銀三人共同帳戶:(空白)以支付房貨。(五)如父母養老基金用盡時,應將此屋出售,甲、乙、丙三方每人各得100萬元,扣除一切手續貸款,所得存入父母養老基金。(六)如父母不再使用此屋時:
1.甲乙丙任何二方有意出售此房屋時,另一方不得反對。2.本房屋屬劉家財產,禁止甲乙丙任何一方辦理過戶,移轉此財產為其子女。」等情(本院卷三第86頁),可證系爭房地乃劉家財產,原則上由父母使用該屋,禁止被告與劉櫻櫻、劉瑛珠擅自移轉處分,三姊妹必須本著公平和睦相處,則該房屋屬於劉櫻櫻、被告、劉瑛珠三人共同所有,換言之,被告及劉櫻櫻、劉瑛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僅為出名人。
3.此情亦據證人劉政輝證稱:母親購買系爭房地之原意是等待父母及劉家銘均仙逝後,要給三個女兒,在買賣時,因系爭房地本為劉瑛珠夫家所有,劉瑛珠怕後續會有麻煩,不想登記在她名下,要登記在被告與劉櫻櫻名下,但因被告沒有新版身分證,無法辦理後續貸款,所以才會登記在劉櫻櫻、劉瑛珠二人名下,並由劉瑛珠去貸款,被告一直在吵系爭房地沒有她的名字,原告講說等被告的身分證辦好,再把被告之名字登記進來,因被告要求,始在101年10月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給被告,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擬稿,因被告怕劉瑛珠會將系爭房地用在劉瑛珠兒子身上等語(本院卷四第60背面-61、62正背面頁),及證人劉櫻櫻在前案(即被告向劉瑛珠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被告在該案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證稱:私契內被告名字係我寫的,買系爭房地是母親之意,錢是母親出的,當時母親說要借名登記在我、劉瑛珠、被告名下,但考慮到系爭房地曾經是劉瑛珠的前婆婆所有,為了保護劉瑛珠,所以寫私契時,沒有將劉瑛珠的名字寫下去,後來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公契就寫劉瑛珠的名字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55頁)可資為佐。參以證人即劉櫻櫻配偶 黃全興 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原告當時有提及她有拿210萬元出來當作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被告、劉櫻櫻、劉瑛珠也都沒有反對這種說法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在原告提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一節,均未經三姊妹所反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所有,僅預先借名登記在女兒即劉櫻櫻、被告、劉瑛珠名下,待百年之後即歸三姊妹所有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4.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乙節,經證人劉櫻櫻在前案證稱:萬泰銀行帳戶係原告借我的名字開戶,帳戶往來都是原告在處理,裡面金錢來源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裝潢的錢是原告出的,「98年7月12日父母財務處理方式」(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81頁)上載與系爭房地有關的3筆錢,都是原告的錢,原告說是她的棺材本,所以才會叫劉瑛珠出貸款的錢,且劉瑛珠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指尾款)是我跟劉瑛珠去的,貸款是劉瑛珠在繳納等語為憑(前案一審卷一第156頁正背面、第158頁背面、卷三第141-14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第一期37萬元,乃劉瑛珠於98年3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劉櫻櫻於同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第二期款70萬元則於98年3月17日,自劉櫻櫻萬泰銀行帳戶轉帳700,771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另劉瑛珠於98年4月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1,461,152元(30元手續費另計)至黃王淑燕帳戶,交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瑛珠之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佐(前案一審卷二第39-55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出,其中尾款及貸款利息為劉瑛珠所負責,要與被告無涉。
5.另系爭房地權狀原本均在原告保管中,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亦遭地政機關駁回(本院卷二第159背面、163頁),參諸一般人欲出售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須提出所有權狀原本以證其合法權源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原告乃實際握有系爭房地處分權之人。佐以地價稅亦為原告所繳納,經證人 劉證輝 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106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佐(本院卷三第125-132、299頁),堪認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所能處分,原告乃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應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雖其所親簽且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7頁)」,但係因父親一再哀求,把被告所有房屋,以現有三姊妹名義,定為父母贈與三女兒,三人共有房屋,被告被迫忍讓、勉強妥協父親重新訂定系爭同意書,以取代舊有之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然與劉政輝所證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擬稿,因被告怕劉瑛珠會將系爭房地用在劉瑛珠兒子身上等語不符,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證人黃全興、劉政輝雖均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其等均表示沒有參與系爭房地買受過程,顯見上開證人僅係轉述原告之主張,所述為不可採等語。然證人劉政輝、黃全興之證詞尚有前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及原告保管權狀之客觀憑據可佐,所證應屬可採。
7.又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合意時程表(本院卷四第44頁),主張自98年買受系爭房地至101年10月8日止,皆係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本院卷四第53頁背面),然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須歷時3年之久,顯違經驗法則,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雙方何時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縱有於提出所謂借名登記合意時程表,描述借名登記過程多次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本院卷四第44-45頁),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為原告之子,並非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對於法律上契約成立時點無法清楚描述,亦難苛責。依原告向來所陳述事實過程(見本院卷三第
293頁)及證人劉政輝所證:原告本意本來就要登記在三個女兒名下,因被告之前並無新版身份證,無法辦理後續貸款,才沒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被告一直以信件疲勞轟炸,說沒有登記在她的名字,所以後來原告才又移轉部分持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61頁),可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在98年3月間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欲登記在三姊妹名下時,被告允為同意,已然成立,因被告長期在美國,無新版身份證,不便時常回台進行貸款等相關事宜,當時即未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因被告又提及,始將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往後至101年10月8日,並無被告辯稱借名登記合意歷時甚久,或無法證明何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8.另被告辯稱:由 簡坤讚 之證詞可知劉瑛珠收受簡坤讚6,000元紅包,且由私契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與劉櫻櫻、及代書 蔡淑敏 於前案證述:「(由劉瑛珠她去申請貸款,但實際的買受人是劉櫻櫻及被告?)對」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53頁),益徵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劉瑛珠僅為被告之受託人,且被告有參與負責買賣之流程,並接洽仲介 簡昆讚 及殺價,與一般出名人僅提供登記名義不符等語。查:
⑴私契雖寫買受人為被告及劉櫻櫻,但實際上買方是誰,錢是
誰付的,承辦代書並不清楚,因為要辦理銀行貸款,要徵信、對保,但是被告在美國,不方便來回,無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徵信,且被告持舊式身分證,辦過戶貸款有問題,而劉瑛珠在地政事務所工作穩定,故由劉瑛珠申辦銀行貸款繳納尾款,系爭房地乃移轉登記為劉櫻櫻與劉瑛珠共有,被告亦知悉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即代書蔡淑敏證述在卷(前案一審卷一第152-154背面、第159背面-160頁),則證人蔡淑敏證詞及私契之記載,要難認被告乃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⑵證人即仲介簡坤讚雖在前案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談價並殺
價,私契上買受人為被告及劉櫻櫻,被告有說劉瑛珠是幫她處理,要我包紅包給劉瑛珠,但我覺得這種配合怪怪的…到底被告是基於什麼想法,我不知道,但是既然被告這樣要求,我基於仲介,當然是包紅包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08背面、109背面、112背面-113頁)。依其所述僅可認系爭房地價金係由被告與之交涉而定,嗣被告與劉櫻櫻並列為私契買受人,並對外表示劉瑛珠為被告受託人,簡坤讚雖給付劉瑛珠紅包,但乃經被告指示而為,並認為怪怪的(可見其並未認知劉瑛珠為仲介而給付紅包),而劉瑛珠亦否認係基於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酬金,故被告以證人簡坤讚之證詞及劉瑛珠收受簡坤讚紅包,據以主張被告乃真正出資者,劉瑛珠乃受任於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應非可採。而就簡坤讚所述被告出面談價、殺價乙節,因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購買,預計百年後分配予三名女兒,而推由其中一位女兒即被告出面殺價,合乎情理,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乃實際買受人。
9.再者,被告辯稱係要求劉建堯將其積欠被告款項約300多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以清償借款等語,惟觀諸私契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257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7萬元、第二期款70萬元、尾款150萬元;價金交付方式如上(見不爭執事項),倘被告係以劉建堯積欠之300多萬元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該300多萬元顯然超出買賣總價
257萬元,應足夠負擔全數價金,無須另外再以劉瑛珠名義貸款支付尾款15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可疑。
10.此外,被告雖引用在前案所提出與劉建堯間對話之譯文(錄音檔),欲作為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33頁),然觀諸譯文,一開始被告詢問劉建堯系爭房地是否為其要求劉建堯還她錢讓其購買,然劉建堯卻提及其他房屋(前案一審卷三第84頁),被告乃要求劉建堯,稱:「只要你承認你當時答應要還我錢,讓我買那間房子…」、「我要你承認那時候你拿300萬,盧家這間房子那時你答應要還我錢讓我買…」等語(前案一審卷三第84背面-8
5頁、134-136頁),惟劉建堯對其詢問內容均無明確應答,是依譯文,無從認定劉建堯有承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300多萬元或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係由劉建堯以清償被告借款之方式而為支付等情,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1.至被告辯稱:三姊妹均有簽署98年7月12日父母財務處理方式(本院卷二第119頁,下稱98年7月12日協議),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0、219頁、卷四第149頁),惟上開書面並未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購買或由劉建堯以清償被告之借款支付買賣價金等字詞,是被告抗辯98年7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可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非可採。
12.被告雖爭執前案判決認定其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乃母親所有,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乙節,要屬違誤等語,但被告之前案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再審之訴亦經數次駁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被告亦未否認)。被告辯稱本件與前案當事人不同,無法適用爭點效等語,為有理由,本件無法援引爭點效理論逕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進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一、二審法庭錄音以釐清事實(本院卷四第252頁),因本院不受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並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函查高雄電信警察隊李永然 律師事務所高雄所就原告代理人所提出原證82及10
2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協助調查以還原真實(本院卷四第
210頁),因本件並未採用該郵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13.綜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原告既以民事準備十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見本院卷三第
161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在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號│系爭房地│面積(平方公尺)│├──┼───────────────┼────────┤│1.│⑴高雄市○○區○○段火房口小段│8│││12-66地號土地│││├───────────────┼────────┤││⑵同段14-120地號土地│50│├──┼───────────────┼────────┤│2.│同段228建號建物│總面積94.4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一層44.95│││巷16號房屋│二層45.03││││騎樓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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