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及零點伍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第509號」應更正為「第508號」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何啟参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販豬為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8公克及0.5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