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柒伍伍公克)及墨綠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愷他命拾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壹零壹玖公克)、TOTORO灰色零錢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6列之「甲氧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4列之「11月4日24時許」應更正為「11月
5日0時許」、第6列之「錠劑藥8顆」應更正為「粉紅色錠劑5顆及墨綠色錠劑8顆」、第7列之「純值淨重37.084
2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37.083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搖頭丸」應更正為「錠劑」),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23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宣告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包裝袋應與袋內愷他命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鍾承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明令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4日24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PUB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藥8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共計純值淨重37.084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1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號前,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承學之自白,(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四)扣案之搖頭丸8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各含袋重2.79公克、1.74公克、1.84公克、3.40公克、3.72公克、1.78公克、3.37公克、3公克、
3.38公克、3.44公克、2.86公克、1.82公克、2.91公克、
2.79公克、2.95公克及2.98公克,共計純值淨重37.0842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承學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處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