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玉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柒拾肆張、二聯式簽單貳本、三聯式簽單壹本、鶴仙子六合手冊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據被告供稱係其子工作用的、沒有用於賭博,參諸扣案之簽單均係手寫而成,可見被告接受賭客下注,確有可能不須使用到該傳真機,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傳真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沒收之要件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且年逾七旬,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生危害,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林劉玉蘭
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玉蘭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提供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在01至49號中籤選號碼,再核對臺灣大樂透各該期中獎號碼,簽中2個、3個號碼(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500元、5萬5,000元之彩金,若賭資低於80元,則依賭資比例遞減。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林劉玉蘭所有。嗣於102年2月6日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74張、二聯式簽單2本、三聯式簽單1本、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傳真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林桂麟 即被告林劉玉蘭先生證述確係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及扣案物均為經營「六合彩」之賭博之用等語,此外,復有簽單74張、二聯式簽單2本、三聯式簽單1本、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傳真機1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劉玉蘭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聚眾財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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