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2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所犯2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 劉柏松 ,被告僅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之在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各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陳秀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並依法採尿送檢驗後查獲上情。㈡另於101年12月7日19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員警在苗栗市「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實行臨檢勤務時,發現陳秀雲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1F54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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