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本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第3行「舉法違反」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二、被告李本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罹肝癌,經常進出醫院,身體虛弱且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謀生,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住院,當時仍有錢繳納罰金,但因賭鴿輸錢,以致無力繳納,且無法易服勞役,因認刑度過重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難認妥適,為此,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上訴人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而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與路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諭知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所為量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是原審判決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