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第6列之「 王德奎 」應更正為「王得奎」),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購得重達250公斤之國有 牛樟 木殘材,對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財產管理權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王得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奎明知 楊斯晨 (綽號「 八彥 」)及綽號「 阿翰 」之年籍不詳男子,所兜售之牛樟殘材,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1年5至6月間某日白天,駕駛其所有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山區,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楊斯晨購買50公斤之 牛樟木 殘材,並將購得之牛樟木殘材載運返家,作為培植牛樟菇所用。
(二)101年6至7月間某日白天,駕駛同一自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山區,以每公斤2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翰」(另命警追查)之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約200公斤之牛樟木殘材,並將購得之牛樟木殘材載運返家,作為培植牛樟菇所用。嗣警經楊斯晨供出其銷贓管道,於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王得奎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牛樟木殘材12塊(共重243.97公斤)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得奎於警、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證人楊斯晨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證述。│事實。│├──┼──────────┼─────────────┤│(三)│1、證人即新竹林區管│1、新竹林區管理處代保管贓│││理處大湖工作站主│物之事實。│││任 朱劍鳴 於警詢時│2、扣案之樹木殘材確為牛樟│││之證述。│木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四)│1、扣案之牛樟木殘材│在被告住處查扣牛樟木殘材12│││。│塊(共重243.97公斤)之事實。│││2、現場照片1份。││├──┼──────────┼─────────────┤│(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1、牛樟木目前林務局已無辦│││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理標售,若無合法來源證│││年11月12日竹作字第│明,應屬國有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2、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顯屬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得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