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秋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壹個、刮勺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2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2年2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或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戴秋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二)於102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鄉○○○道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戴秋年與 莊文政 (另案偵辦)共同搭乘 游德龍 (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苗124線32.7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載秋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玻璃頭1個、刮勺1支、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秋年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述││├──┼───────────┼───────────┤│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下│││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01C434││││。│├──┼───────────┼───────────┤│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上午│││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尿│││業管制紀錄│液檢體編號為102C12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紙│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查獲戴秋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秋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