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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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3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騎乘機車與汽車擦撞而肇事、肇事後復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頭部後方致傷;末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曾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終仍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李福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0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5年6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地區之檳榔攤與友人喝酒,共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18時許結束並休息半小時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仍因飲酒致其精神狀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返回住處,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與由 邱紹宸 駕駛、搭載 林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福勇為避免酒後駕車乙情遭查獲,遂要求邱紹宸、林美君不要報警處理,並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林美君見狀遂拔掉李福勇前揭機車之鑰匙,李福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取下安全帽後,砸向正在身前拔取鑰匙之林美君頭部後方,造成林美君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痛、頭暈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李福勇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5月14日第E069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福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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