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觀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附聲請人名義所具書狀記載: 楊宏茂 前將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伊承攬施作,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本息迄未清償等語,聲請人顯已自承從事建築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二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均背面、第六二頁),則聲請人原為建築工程承攬人,非無相當信用能力。至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僅足證明聲請人無所得扣繳稅額,以及聲請人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而已,並非聲請人已經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技能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