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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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宏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宏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但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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