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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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3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揮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貳個、棉花糖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揮育於民國111年2月3日2時35分許,在 林珎 語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消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放在機台上方作為控管店內狀況使用之小米監視器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贈品用之棉花糖機1台(價值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權利車)離開現場。嗣向 林珎語 承租機台之台主 陳弘毅 ,發現前揭店內所屬小米監視器及其棉花糖機遭竊,告知林珎語上情,並委託林珎語處理,林珎語乃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珎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24頁)暨出具之代辦委託書(偵卷第25頁)。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 吳宥賢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21頁)。
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7頁及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至32頁反面)。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偵卷第7頁至8頁反面、第77頁至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林珎語、陳弘毅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竊取被害人林珎語之小米監視器2個部分)。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並曾因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因在上開店內消費但沒夾到物品,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職業工,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2個、棉花糖機1臺(價值共4,8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被告復於偵訊時供承已經上開竊得之物品丟棄等語(偵卷第78頁),而未經扣案或返還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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