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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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2、4943號、4944號、5065號、5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宥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秋瑩 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2 林政銓 居處,見樓下鐵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後向同住之房客 何浩茗 佯稱友人住在該處而進入屋內2樓房間,而徒手竊取林政銓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ASUS廠牌,型號vivobooks14、識別碼K5N0CV11T365228號)、充電器1座、鍵盤1個及手提袋1個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以不詳方式從側門侵入大樓,徒手竊取 吳振瑋 放在上開處所內之套房門口鞋架上之NIKEDUNK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5707號)。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秋塋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李丹華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側門而侵入該住宅,向不知情之二手家電業者 張文正 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居住欲搬遷,而以3,700元將李丹華所有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機3台、電視機1台(共價值14萬5,000元,嗣後已返還予李丹華)賣給張文正。張文正將現金3,700元交付給陳宥益後,與不知情之 詹國龍 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張文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至張文政所經營二手家電行置放而得逞。嗣因李丹華至上開房屋巡視發現遭竊,循線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62號)。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許美紅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家庭理髮店,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放在店裡之木頭印章4顆(共價值400元)、本票20張而得逞。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5065號)。
五、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16日4時1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 黃國忠 經營之旺檳榔攤(雲林縣○○鎮○○路00號),為避免被店裡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先行損壞監視器2臺之腳架,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到陳宥益,足生損害於黃國忠;隨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3萬6,990元及峰牌香菸27包、七星硬牌香菸19包、七星軟牌香菸6包、淡七星牌香菸12包、藍莫牌香菸7包、黑大衛牌香菸13包、白大衛牌香菸17包(共101包,價值1萬3,125元)(111年度偵字第4943號)。
貳、本案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丹華、許美紅、吳振瑋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黃國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林政銓於警詢;證人何浩茗、 許瑜芳王清祺 於警詢;張文正、詹國龍、 許秋琴 、陳秋塋筆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之證詞。
㈢【犯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犯一、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振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三】車牌號碼00-0000號、ADP-21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文正)、扣押物品目錄表、【犯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39張、【犯三】李丹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犯五】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犯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陳宥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上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載明,復經公訴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及法條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辯護人在卷,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上開竊盜、毀損2罪間,係在同一時、空下密切為之,時間上具有重疊,因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林政銓達成調解(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但尚未履行賠償金額,再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審酌被告於相近期間,以相類似之手法分別行竊等犯罪情節,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政銓達成調解,已見前述,但迄至本院宣判時,據被害人林政銓來電陳報,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振瑋,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等,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冷氣機3台、電視機1台已返還告訴人李丹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被告販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3,7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宥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器壹座、鍵盤壹個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宥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陳宥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陳宥益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木頭印章肆顆及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陳宥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峰牌香菸貳拾柒包、七星硬牌香菸拾玖包、七星軟牌香菸陸包、淡七星牌香菸拾貳包、藍莫牌香菸柒包、黑大衛牌香菸拾參包、白大衛牌香菸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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