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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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進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進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就被告紀進添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形,故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何淑珊 ,警方因此發動調查後查獲另案被告何淑珊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始終自白認罪(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藥事法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次數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紀進添(綽號小P)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8日,於110年8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20時許,在之前位在嘉義市○○街000號4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在嘉義市○○街000號2樓之 翁嘉仁 施用。嗣警於111年4月6日,為警前往法務部○○○○○○○○借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進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嘉仁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作業代號: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