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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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鐮刀破壞告訴人 陳紫筠 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導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所為本應責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友人 林文揚 前去其母親店前向其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其持鐮刀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持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具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文正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得知林文揚欲向其追討債務,而前去其母親 黃邱招治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店前,並持大聲公大聲叫喊,且與黃邱招治發生拉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甲車內取出砍樹用鐮刀1支,以該刀背面鈍處砸向林文揚同行友人陳紫筠所有、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前擋風玻璃2下,致乙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紫筠。嗣經陳紫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鐮刀1把。二、案經陳紫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紫筠指訴、證人林文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車損及上開鐮刀照片計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