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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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秧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秧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秧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陳秧全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秧全曾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工業研究院」員工餐廳,與朋友一起用餐喝啤酒後,由沒喝酒的朋友開車載其到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22時許到達嘉義高鐵站,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嘉義高鐵站附近停車場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2時39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37線公路8.5公里北向機車道,不慎失控擦撞安全島受傷送醫,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3時35分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秧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