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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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景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景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6月14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受「不得逾120日」及「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屬違法。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或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受刑人涂景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111年度朴簡第1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1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第16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第1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