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 劉燈賀 於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上午十時(聲請書未載日期),在台南縣楠西鄉吃麵,在場尚有 王居中賴向 及二名人士共五名,遭十位特務人員以匪諜之名逮捕至玉井分局偵訊,隔日轉送至台南縣警察局再送至當時的高憲明(民)鐵工廠羈押,一年半後再送至軍法處等待判決又是一年半,至開釋期間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被不當羈押三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應向其住、居所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方符規定。經查,聲請人甲○○住、居所地為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九鄰青山八一號,並非本院轄區,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且聲請狀所載逮捕羈押機關不明,是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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