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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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記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等,借款及開發信用狀契約約定內容如下:
(一)新台幣各筆借款:⒈借款金額:⑴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最後還款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⑵貳佰萬元(最後還款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⒉借款期限:⑴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
⑵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⒊約定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27%目前為年息9.78%計算,
還款方式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
⒋違約金約定方式為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外幣各筆借款:⒈開發信用狀金額:
⑴初貸美金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止,合計一百八十一天孳生之利息為美金玖仟捌佰壹拾元柒分),共計美金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柒分,而當時之美金匯率為二十七點五五,折合新台幣約陸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後定存解約沖帳壹佰叁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元,至今尚積欠伍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
⑵初貸港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止,合計一百八十天孳生之利息為港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共計港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而當時之港幣匯率為三點五六七,折合新台幣約壹佰捌拾萬零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後定存解約沖帳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壹拾貳元,至今尚積欠壹佰肆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⒉約定期限:
⑴約定還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押匯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限為一百八十)。
⑵約定還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押匯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期限為一百八十天)。
⒊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遲延清償每筆墊款時,願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計付;還款方式為每筆代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
⒋違約金約定方式為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⒌外幣二筆借款自初貸日起均未依約還款繳息。
(三)詎其中一筆借款到期後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存單存款明細表、各筆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存單存款明細表、各筆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帳卡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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