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高速公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餘公分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破壞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錄放影機一台、擴音器一台(市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泡麵二包、毛毯一條以及無線電主機一台得手。嗣甲○○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通緝中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安路口查獲,甲○○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丙○○自首前開竊盜犯罪,並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三之二號六樓之住處起獲上開錄放影機、擴音器各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見偵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揭偵卷第八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參)。而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案被告於竊盜時所持長約十餘公分之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之財物,計有錄放影機一台、擴音器一台、泡麵二包、毛毯一條及無線電主機一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指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第八頁),起訴書漏載泡麵二包、毛毯一條及無線電主機一台,惟此部分竊盜事實,與起訴書論及被告竊取之錄放影機一台、擴音器一台之事實,要屬同一竊盜犯罪事實之擴張,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即主動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丙○○自首犯罪,並協同起出部分贓物,被害人乙○○(竊案發生後未曾報案)因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指證情節(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到案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五頁背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