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兩造言明婚後被告應來台與男仿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卻未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行蹤不明,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近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婚姻狀況證明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安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婚姻狀況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蘇安生到場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婚後並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境昌字第○○九八四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現行止不明迄今近三載,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祥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