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乙○○所經營之嘉美五金行購物時,竊取不繡鋼水壺及磁杯蓋各一個,得手後藏置手提袋內,嗣經乙○○發覺報警查獲,因認甲○○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溯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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