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ER」及「NAUTICA」服飾共肆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TOMMYHILFIGER」係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湯米席爾菲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NAUTICA」係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此部分事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著名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向綽號「 小陳 」購入標示仿冒前開「TOMMYHILFIGER」及「NAUTICA」商標之服飾,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設攤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民生東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TOMMYHILFIGER」及「NAUTICA」服飾共四十八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TOMMYHILFIGER」商標專用權人係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並非英屬維京群島商湯米席爾菲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米席爾菲格公司),業經湯米席爾菲格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二十六頁),並有前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是檢察官認湯米席爾菲格公司係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湯米席爾菲格公司(按係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台灣經銷商)職員乙○○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真仿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販售仿冒「NAUTICA」服飾,係屬水手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提供之商標檢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仿冒「TOMMYHILFIGER」及「NAUTICA」服飾共四十八件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售仿冒「NAUTICA」服飾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領有殘障手冊(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謀生較為不易,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仿冒「TOMMYHILFIGER」及「NAUTICA」服飾共四十八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