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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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六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站大門口,因販賣公益彩券攤位問題致生爭執,甲○○與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椅子及柺杖毆擊對方,致甲○○受有頭部挫傷瘀血三公分、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及左手挫傷瘀血三公分,乙○○受有左眼眉毛尾部裂傷三公分、左臉部瘀傷腫脹及左膝擦傷三X一、三X一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互為傷害案件,依公訴意旨所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