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在案,嗣縮短刑期期滿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非累犯),甲○○於假釋中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市○○道設置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適有乙○○(起訴書誤繕為乙○○,應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甲○○闖紅燈急駛而過,煞車不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二車均倒地,致使乙○○受有腹部右上方、兩膝、右前臂後側均擦傷瘀血及左大腿後方瘀血傷等傷害。甲○○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中,雖見乙○○倒地受傷,惟恐遭警緝獲,竟另行起意,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嗣經乙○○及時記住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號而報警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搶黃燈,行走至交岔路口中,燈號才轉變為紅燈,且伊看到被害人爬起來沒事,伊才走開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六張影本附卷可考,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歷次均指述被告闖紅燈,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另一機車騎士均闖黃燈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因被告行駛方向為台北市○○路南往北,而被害人乙○○行駛方向為台北市市○○道東往西,二者呈垂直路徑,燈光號誌必定相反,亦即被告行駛方向如為綠燈,被害人行駛方向必為紅燈,且按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又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果如被告係闖黃燈,黃燈之前燈光號誌必定為綠燈,則被害人乙○○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紅燈之後不可能顯示黃燈,亦即被告闖黃燈,被害人乙○○行駛方向不可能同時為黃燈,是被害人乙○○指稱:被告闖紅燈之情較諸被告供稱:闖黃燈之情可信度高,從而,被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導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相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天色很暗,且該人(即被害人)比我更早爬起來、對方戴著安全帽問我會不會騎車,並走向我,我稱你自己闖黃燈,我見他走過來,我就將機車牽到旁邊,我見他沒怎麼樣,我就走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比她先爬起來,我看到她爬起來我才走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互相矛盾,而被害人乙○○於歷次均指述被告撞倒伊後,隨即逃跑,在被告離開之前都沒有爬起來過,係路人謝先生將伊扶起來等情,足證被告離開前未曾眼見被害人乙○○爬起;末二機車相撞,人車均倒地,衡情駕駛人受傷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倒地爬起後手擦傷等語,並到庭自承:不能確定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因當時有一件麻藥案在通緝中,故先離開等情,在被告當時已因擦撞而受傷情況下,理應能判斷被害人乙○○受傷可能性高,從而,被告對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無論被害人乙○○是否受傷,因通緝在案須逃避警方追緝而擅自駛離,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被告騎車過失致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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