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
原告包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興運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或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貨物乙批至秘魯,由被告負責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提領,致原告受有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約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即使為實際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所明揭,茲被告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自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係代理訴外人LeaderOceanShippingLine(下稱LeaderOcean)為本件運送契約,惟LeaderOcean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LeaderOcean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貨物係由日本遠東公證公司檢查合格後,再裝填入TEXU0000000貨櫃,並由日本遠東公證公司封櫃,原告要求被告將受貨人更改為鷹雄國際有限公司(ManowaImternationalInc.),並即刻系爭貨物轉運回台灣,被告竟將系爭貨物交付他人,所退運回台之貨物並非原告交運之前開貨物,原告並無向海關繳稅具結領貨之義務。
四、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並就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及航期等事項,通知原告,顯對於貨物放領有決定權。被告在秘魯之放貨代理人UnitransS.A.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即系爭貨物在秘魯之買受人)是一個好客戶,已經到過我們辦公室正式承諾付款給託運人,但要求我們放貨給他們,顯見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有權決定放貨。再依被告提出之法律意書亦載明「UnitransS.A.receivedpaymentforfreight
onMay3rd,1999andonthesamedateendorseB/LNo.990345/CALYokohama/CallaoissuedbyLeaderOceanShippingtotheorderofconsignee」,可見進口商在向海關報關前,必須先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提示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查驗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為合法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即查核載貨證券是否真正,以及是否已經合法背書等項,且須經運送人或代理人背書後,進口商始得依法辦理報關手續。因此,該法律意見表示運送人不須驗證載貨證券是否合法背書,而認被告不須負責,顯係偏頗不實。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照片、日本遠東公證公司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電子郵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貨物業依原告意思運回台灣,原告已取得自祕魯至台灣航程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在台灣,存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怠於領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通知原告準備將其貨物開驗拍賣。
二、系爭貨載係採由原告自裝、自計、自填之FCL-FCL運送方式,運送人對於裝櫃、堆置事宜並無參與,無從知悉貨載內容。退運回台灣之貨物,既係原告與其買賣相對人之協調結果,並由該相對人以原告為受貨人之名義運回,自屬原交運之貨物,否則買受人何必大費周章地將貨物運回台灣。原告所提之照片看不出與系爭貨載有何關係,於何時所做公證,未能看出與本件貨物之關係。
三、依卸貨港秘魯當地法律,貨物到港後的控制、管理、寄倉、提領、交付均由海關專責管理,運送人未能介入其間,為強制法令,任何運送人均須遵守。運送人既無從介入貨物放領程序,就海關放貨果若有任何瑕疵,自非運送人盡注意義務所能防止,運送人既無歸責基礎,當不為此負責。此於載貨證券條款第六A2F亦有載明:承攬運送人盡合理注意義務亦無法避免之事故或損失,為承攬人之免責事由(TheFreightForwardershall,however,berelievedofliabilityfor
anylossordamageifsuchlossordamagewascausdebyanycauseoreventwhichtheFreightForwardercouldnotpreventbytheexerciseofreasonablediligence)。
四、系爭貨物業已按全運抵卸貨港(CallaoPeru)並依當地強制法令卸入經海關指定之倉庫後,由該貨物買受人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即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持載貨證券正本(按原告業將載貨證券寄予買受人,否則原告應能提出三份載貨證券原本),及其他原告併同寄給該買受人之相關文件向秘魯海關申請放貨,並由海關准予放行,買受人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領得該航次貨櫃貨物後,因貨款給付問題乃依原告之請求將貨物退運,亦即以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自己為託運人,以原告為受貨人,將原收取之StretchFilm交由NYK航航運公司運回台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即已抵港,原告僅因數量不同,拒不辦理提貨,是否考慮原銷秘魯之貨運退運之市場行情?凡此均為原告依買賣契約向其秘魯之買受人依法主張,與本件無疏於盡到注意義務之被告無涉。
五、原告曾向被告詢問貨物運回台灣之費用,被告報價與是否運送該貨物,及有無權決定放貨實屬二事。本件受貨人向被告在秘魯之代理人繳清運費後,向海關申請放貨,並由海關在申報進口提貨申請書上蓋「准予提貨」,被告之代理人收取運費並不等於海關決定放貨。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中,並非被告代理人表示有權放貨,僅是轉述受貨人陳述「wantsustodelivercargo」而已,原告提出之法律意見信函,未對本件爭點具體責任分析,也無根據來源,尚非可採信。
叁、證據:提出包格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包格公司委任律師存證信函、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函、編號990608載貨證券、編號NYKZ000000000載貨證券、編號990345/CAL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經公證、認證之秘魯律師LuisM.Changanaqui法律意見書、申報進口提貨申請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十一號判決、 楊仁壽 著漢堡規則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報開驗退運回台貨物之結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貨物乙批至秘魯,委由被告負責運送,詎貨物運抵目的地,被告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他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價值美金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貨物之損害,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因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價之損失並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受託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經簽發載貨證券交運後,於運抵目的港,因依卸貨港秘魯當地法律強制規定,貨物到港後的控制、管理、寄倉、提領、交付均由海關專責管理,運送人未能介入其間。其在秘魯當地之代理人,依該國法令,在收取運費後,即交由受貨人向海關提領貨物,而由海關決定准予放貨,海關放貨果若有任何未核驗是否為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因運送人無從介入貨物放領程序,自非運送人盡注意義務所能防止,運送人並無可歸責之處,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無庸負責等語。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出口一批StretchFilm貨物到秘魯,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簽發編號990345/Cal之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由託運人指定,受通知人為RepresentactionesCaribe
S.A.(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船務代理為UnitransS.A.,被告再交由訴外人NipponYusenKaisha運送,自日本Yokohama港起運,以Paranagua輪第8905航次運送到秘魯之Callao港,並由實際運送人簽發編號為NYK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為被告,受貨人為UnitransS.A.。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卸載於Callao港,並於同日交付於海關授權NeptunisS.A.倉庫,被告代理人UnitransS.A.於同月三日收到運費,即於被告簽發之990345/Cal載貨證券上註明運費收到,買受人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之報關行即於同月十二日申請提貨,嗣後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而放貨,而原告則於同月十一日傳真函請被告退運系爭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傳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依卸貨港即Callao港秘魯國之法律規定,貨物到港須強制寄倉,並由海關決定放貨,運送人於放貨程序中並無可介入等語,已據被告提出經公證、認證之法律意見書一份為證。查:
(一)被告雖否認該法律意書之真正,惟該法律意見書係由秘魯律師LuisM.Changanaqui所出具,經秘魯利馬市公證人公證,我國駐秘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自可信為真正。
(二)依秘魯海關法規(CustomRules)第三十九條規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於將貨物交予海關授權之倉庫(Customauthorizedwarehouse)、或貨物所有人或受貨人後終止。依NationalIntendency第002105Resolution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海關關員負有審查所有申請進口文件之義務,包括審查提單的背書是否完整等,以做成其是否放貨之決定,然後在「申報進口提貨申請書」(SoleImportDeclaration)上蓋上「准予提貨」之海關官防憑以向倉庫提貨。則依秘魯相關法令規定觀之,審查進口文件以決定放貨與否的責任在海關官員,運送人無權決定是否放貨。
(三)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卸載於Callao港,並於同日交付於秘魯海關授權之倉庫NeptunisS.A.事實,有法律意見書所附附件八書面記錄可憑,被告就此事實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法律意見書所附附件三「申報進口提貨申請書」所示,本件貨物確係由秘魯Callao海關海事局進口放貨部門(MaritimeIntendencyofCallao,ImportationdispatchDepartment)官員RicardoFeijooOtoya蓋上「准予提貨」(Authorisedforcollection,西班牙文為LevanteAutorizado)的官防,並簽名放貨。
(四)依該法律意見亦載明:「依秘魯最高法令規章SupremeDecree第一二一─九六法案所通過關於規範秘魯海關之法律以及海關依之所訂之相關規則:經授權之倉庫在進口貨物獲准放行前及相關費用繳訖前,係代表海關接收進口貨物之保管。進口貨物抵達卡拉多港,有三種手續即綠色手續、橙色手續及紅色手續予以處理。本案所適用的是橙色手續,意思是指只要將法律所規定的文件提呈給海關當局審核及核准,海關不必實地勘查貨物。依法律之規定,受貨人須交給海關審核以獲取核准領貨的文件是商業發票、載貨證券、貨物艙單及保險單,在受貨人將這些文件提呈海關,而海關審核認為一切合格,將蓋一個載明「准予提貨」的官防璽印,而經授權的倉庫亦只有在看到海關「准予放貨」的官防璽印以確認所有相關費用都付清時,才能放貨給受貨人的報關行。依本案倉庫NeptunisS.A.所提資料顯示,本案係由海關核准放貨,與海關的電腦連線資料中亦顯示「載貨證券經海關核可」,由上述事實及證據可知,海關法被違反了(指載貨證券未經託運人背書不應核准放貨),而貨物被錯放的責任在於秘魯海關以及RepresentactionesCaribeS.A.(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與其所委之報關行。」。
基上,足認本件貨物之放領,係由秘魯國海關決定,運送人並無介入之權限,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放行,係由海關自行處理,無法對貨物放行之決定行使注意義務,堪予採信。
四、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依秘魯國法令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強制進入海關授權倉庫,貨物屬秘魯海關保管,海關有放貨之決定權,運送人無從介入,則貨物進倉時,視為已為交付,該貨物在寄倉中之危險,自不能由運送人負擔。本件系爭貨物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而放領,自不能令被告負責。
五、原告雖以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並就貨物運回台灣之運費及航期等事項,通知原告,顯對於放貨有決定權。被告在秘魯之放貨代理人UnitransS.A.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RepresentactionesCaribe是一個好客戶,已經到過我們辦公室正式承諾付款給託運人,但要求我們放貨給他們,顯見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有權決定放貨。依被告提出之法律意書亦載明「UnitransS.A.receivedpaymentforfreightonMay3rd,1999andonthesamedateendorseB/LNo.990345/CALYokohama/CallaoissuedbyLeaderOceanShippingtotheorderofconsignee」,可見進口商在向海關報關前,必須先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提示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查驗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為合法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即查核載貨證券是否真正,以及是否已經合法背書等項,且須經運送人或代理人背書後,進口商始得依法辦理報關手續。因此,該法律意見表示運送人不須驗證載貨證券是否合法背書,而認被告不須負責,顯係偏頗不實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同意運回系爭貨物,而且系爭貨物在海關審閱相關文件後決定放貨予受貨人時,除非受貨人同意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被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貨物運送。被告回覆原告詢問退運之費用,與放貨決定權無關,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放貨決定權。本件受貨人向被告在秘魯之代理人繳清運費後,向海關申請放貨,並由海關在申報進口提貨申請書上蓋「准予提貨」,被告之代理人收取運費並不等於海關決定放貨。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中,並非被告代理人表示有權放貨,僅是轉述受貨人陳述「wantsustodelivercargo」而已,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承認有權放貨。未查原告提出之法律意見信函,形式上未經過有關機關公證、認證,且無根據來源,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秘魯國法令規定,貨物須強制進倉,貨物之放領由該國海關決定,運送人並無介入之權為可採信。本件被告已依運送契約交付系爭貨物予秘魯國Callao港海關授權倉庫,則該國海關未憑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予以放貨,致原告受有損害,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其他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有關退回貨物是否為系爭原告交運貨物及其拍賣價額等攻擊防禦並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