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簡字第六八三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總表六張、開獎號碼簿三本、紅包袋四個,經質之被告乙○○到庭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之六合彩總表六張或簽單五張,是伊自己在猜號碼記下來的;另開獎號碼簿三本,係自己記載下來查詢使用的,而紅包袋四個,是過年時晚輩給伊紅包留下來的等語,而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扣案之物與被告之賭博罪間,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予以更正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