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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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檢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