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李美麗 」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雅雯於民國96年10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已屆臨盆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正生 婦幼聯合診所」(下稱正生診所)就診,因當時無健保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冒用「李美麗」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各欄位處偽造「李美麗」之簽名及指印共計9枚,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正生婦幼醫院人員,表示「李美麗」同意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美麗、正生診所及該診所對於病患管理之正確性,致正生診所陷於錯誤而為高雅雯提供接生之醫療服務,高雅雯並於2時33分許分娩產下1名女嬰。嗣因診所人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高雅雯竟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利用床單從窗戶攀爬至1樓逕行離去,棄該女嬰於不顧(高雅雯涉嫌遺棄罪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雅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正生診所醫師 陳皇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正生診所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五)生產誓願書、請領證明文件單據、遵守規則單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高雅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生產誓願書」之「立志願書人」欄及「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李美麗」之簽名及指印,再將該生產誓願書交付正生診所人員以行使之,已有表示係「李美麗」本人至該診所生產,並授權該診所醫師對其身體作適當處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單據,係由正生診所人員製作後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並未以該文件為積極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該2份文件屬於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美麗」之署押,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冒用李美麗名義接受正生婦幼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美麗」之署押,及以此詐術使正生診所提供醫療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敘及,惟上述行為分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美麗」之署押,而成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屬本院應併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健保身分,竟冒用友人李美麗之身分,前往正生診所生產,並於正生診所之生產誓願書、請領證明文件單據、遵守規則單據上偽造「李美麗」之簽名及指印,使正生診所因被告冒名而陷於錯誤,致提供為其接生之醫療服務,足生損害李美麗及正生診所對於病患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美麗」之署名4枚及指印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生產誓願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正生診所人員存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生產誓願書│「李美麗」署名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枚、指印2枚│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95號偵查卷第12頁│├──┼──────┼────────┼─────────┤│2│請領證明文件│「李美麗」署名1│同上偵查卷第13頁│││單據│枚、指印2枚││├──┼──────┼────────┼─────────┤│3│遵守規則單據│「李美麗」署名1│同上偵查卷第13頁││││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李美麗」署押共9枚(含簽名4枚、指印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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