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陳用發 被告 陳雅商
陳玉治 陳美珍 陳用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用發與被告陳成、陳雅商、陳玉治、陳美珍、陳用生之父親 陳有土 、母親 楊廉坤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有土與楊廉坤所生(均已亡故)之五子,有戶籍謄本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幼時不知何故,戶籍資料上竟登載訴外人 陳丁他 與被告 蔡寶珠 為原告之父母,原告為其四子。但原告自出生時起,即由親生父母養育,未曾與陳丁他及蔡寶珠同住,亦未曾由其等養育或收養,是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至明。則上開戶籍資料上所為「被告四子」之登記,將使兩造間關於扶養、繼承等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與蔡寶珠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與本生父母親子存在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為父母所生,從小與家人一起生活。
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被告等家人一起生活,亦由其等養育,是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然因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為蔡寶珠之4子,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認諾,並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研判蔡寶珠不可能為原告之生母,其與被告陳用生有手足關係概率達百分之99.023428,而陳用生之父親為陳有土、母親為楊廉坤,有該鑑定書可憑,足認原告主張蔡寶珠非其生母,其為陳有土與楊廉坤之子應堪憑信。
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蔡寶珠非原告之生母,其與被告陳用生不排除來自同一血緣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陳用生之父親陳有土、母親楊廉坤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用生之父親陳有土、母親楊廉坤等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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