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少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2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掣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間將各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少剛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仁愛街14號5樓」,因於送達處所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蘆洲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各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7年4月29日、96年7月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7年4月30日、96年7月4日起算,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不加計在途期間,至遲分別應於97年5月19日(星期一)、96年7月23日(星期一)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依法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舉發單位│裁決書送達時│得聲明異議期│││││││││間│間│├──┼───────┼───────┼─────┼──────┼─────────┼─────┼──────┼──────┤│1│北監蘆字第裁46│97年4月24日│96年6月29│臺北縣蘆洲市○○○○道路交通標線│臺北縣政府│97年4月29日│97年4月30日│││-CG0000000號││日17時13分│環堤大道│之指示(道路交通管│警察局(現││至97年5月19│││││許││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改制為新北││日(星期一)│││││││2項第3款)│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2│北監蘆字第46-A│96年6月29日│95年7月9│華江橋機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臺北市政府│96年7月3日│96年7月4日│││00000000號││日18時4分│(往板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警察局 萬華 ││至96年7月23│││││許││速未滿20公里(道路│分局交通分││日(星期一)│││││││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隊│││││││││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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