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債權人 黃金柳 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債務人 王海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王海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王海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債務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肆佰元、債務人王海祥負擔壹佰元。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海祥持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SB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0日、金額60萬元、付款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現金6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2月10日償還借款,詎債務人王海祥未依約給付,而該支票於101年9月13日提示亦經以存款不足退票,是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6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王海祥另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以供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支付金沙鎮公所工程押標金之用,並約定俟工程完工日即101年8月20日還款。而該筆借款,債權人係於100年9月2日自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面額15萬元、載明受款人為金沙鎮公所之銀行支票,交付予債務人王海祥,是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6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之部分,應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等規定,分別就債務人王海祥所負之借款責任,與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所負之票據責任,准許如主文第一、二、四項。至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2人應負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部分,因債務人王海祥究係為何人、何用途向債權人借款,僅係其動機,且債務人王海祥將借得款項供他人使用,亦係其自由,是縱正盈營造有限公司為實際使用借款者,在無資料顯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亦有借貸之合意情形,依法即不得逕認正盈營造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正盈營造有限公司亦須負15萬元之清償責任,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僅得就債務人王海祥之部分,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准許如主文第三項。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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