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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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陳銘傑 被告 楊宇聖
林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宇聖、林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楊宇聖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算、被告林偉豪應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楊宇聖、林偉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宇聖、林偉豪係訴外人即少年陳○○(行為時未滿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友人,因陳○○父親 陳國菜 與訴外人 陳志帆 間有嫌隙,陳○○邀訴外人陳志帆、原告陳銘傑於100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正義農漁休閒區海堤談判,訴外人陳○○與陳志帆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訴外人陳○○即與被告楊宇聖、林偉豪基於不法共同侵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楊宇聖持三節甩棍毆打原告陳銘傑之頭部、身體,訴外人即少年陳○○、林偉豪出手毆打訴外人陳志帆之頭部,致原告陳銘傑受有雙側頭皮併左臉撕裂傷、腹部擦磨傷等傷害,訴外人陳志帆則受有左眼撞擊傷併血腫、雙手上肢多處擦磨傷等傷害。被告楊宇聖、林偉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元,有醫療單據可稽。
㈡交通費用:15,482元,原告因頭部受傷由配偶陪同搭飛機
到台灣接受檢查、治療、拆線,且至三家醫院,期間並因頭暈而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提出飛機票、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憑。
㈢薪資損失:197,000元,原告原任職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點工,並擔任司機一職,除非下雨天均工作十幾小時以上每小時連含司機937.5元,有101年7月點工單可參,自100年8月6日受傷起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197,000元。
㈣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毆打受傷,致
雙側頭皮併左臉撕裂傷、腹部擦磨傷等傷害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原告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告之毆打成傷,對原告家庭影響甚深,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0元。
㈤合計原告受有損害666,0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00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除被告楊宇聖於準備程序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要求費用太高,也未提出單據等情外,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宇聖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等語。被告楊宇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自不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20元,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與配偶搭飛機前往台灣就醫三家醫院,交通費用計損失15,482元等語。被告楊宇聖則辯稱:未提出單據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遭被告傷害,需前往醫院治療,則必需另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確因件事故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此有診斷
證明書收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搭機證明(卷第7-8頁)可證明其前往醫院就診日期計為100年8月10日、11日、14日、18日,故依其提出計程車司機出具之單據9,100、機票費用2,920,合計12,020元,均有機票、計程車司機出具收據為憑,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額在12,02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為提出證據佐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一個月,依其點工時薪937.5元,每日工作十幾小時計算,其請求薪資收入197,000元等語。被告楊宇聖則辯稱:未能提出收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受傷期
間,依據其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日期8月10日、11日、14日、18日,而18日為拆線日,堪認原告自100年8月6日受傷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13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時薪937.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97,0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宏華公司之點工單載明為「時薪937.5元」,工作日數為21日、工作時數合計239.5小時,計算後每日工作時數為「11.4小時」。故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日數13日、時薪937.5元、每日工作以11.4小時計算薪資損失為138,938元(13×11.4小時×937.5元=18937.5元,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138,938元薪資損失之事實。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合計為138,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萬元等語。被告楊宇聖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痛苦之情,並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學校畢業程度,目前任司機乙職;被告楊宇聖為服務業,被告林偉豪待業中、二人均高職肄業(依金湖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載),其中一人無資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應訊等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有汽車,均無房地產等資產之情,被告二人均為00年生,現為21歲,均年輕力盛,原告係00年生,30歲之人,且係因原告與少年、陳志帆前往找人談判,因起紛爭致被告楊宇聖使用三節甩棍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核屬過當,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計
為250,958元(12,020元+138,938元+10萬元=250,958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就遲延利息部分應各別起算至明。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958元損害賠償之債權,該給付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楊宇聖自101年7月31日(被告楊宇聖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日期為101年7月30日,見卷第12頁)起算、被告林偉豪自101年8月11日(被告林偉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01年8月1日,生效日期為101年8月11日,見卷第1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雖未到庭,然為衡平,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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