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黃馨瑩 施凱騰 被告 蔡尊順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尊順、蔡志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七六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四三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一八之二號六樓之房屋及共有部分為同段三0七五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五(含停車位編號一七七,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志宏應就前項土地、房屋及共有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 莊登字 第二三五九七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動產在新北市五股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備位聲明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在案。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本件被告蔡尊順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蔡尊順、蔡志宏間就原為被告蔡尊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43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一八之二號六樓之房屋及共有部分為同段3075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五(含停車位編號177,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三,上開房地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則被告蔡志宏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尊順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蔡尊順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蔡尊順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司促
(康)字第254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尊順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61,20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蔡尊順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8月23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9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蔡志宏所有,而被告蔡尊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
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以免債務人之債務未清償,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蔡尊順設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蔡志宏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端視被告蔡尊順於99年6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被告蔡尊順乃係為規避吾人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蔡志宏為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被告蔡尊順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蔡志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9年莊登字第235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尊順則以:這間房屋原本買的是我的名子及我太太 蔡素月 各二分之一,後來我才將我的二分之一過給我兒子被告蔡志宏。這間房屋被告蔡尊順99年6月15日過戶給被告蔡志宏時,被告蔡志宏沒有付價款,直接過戶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志宏則以:關於我父親被告蔡尊順的債務我不清楚,我收到支付命令才知悉,我父母去年離婚,我們住的這間房屋是我跟我媽媽在繳錢。這間房屋被告蔡尊順99年6月15日過戶給被告蔡志宏時,被告蔡志宏沒有付價款,直接過戶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第242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尊順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
核發之99年司促(康)字第254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蔡尊順應清償原告161,20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蔡尊順皆未清償。原告於99年8月23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9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蔡志宏所有,而被告蔡尊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蔡尊順設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故可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且被告蔡尊順於99年6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被告蔡尊順乃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蔡志宏為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蔡尊順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蔡尊順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不動產鑑價資料、被告二人戶籍謄本、本院所核發之99年司促(康)字第254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174號卷第8至14頁、第27至39頁、第46至73頁、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且被告蔡尊順、蔡志宏亦均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蔡尊順99年6月15日過戶給被告蔡志宏時,被告蔡志宏沒有付價款等語如上,又依上開原告於99年8月間申領列印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仍為「於93年11月9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順位),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蔡尊順、蔡素月,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99年6月15日由被告蔡尊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蔡志宏所有,但買賣之後卻未將買賣前已辦理之抵押權塗銷,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綜上足認被告蔡尊順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志宏之行為,係基於被告蔡尊順、蔡志宏間之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應信為真。被告蔡尊順、蔡志宏所為之上開辯解,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件被告蔡尊順、蔡志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