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偉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率4.75%計付,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加年率2.58%計息,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借款自借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合偉公司交付原告用以攤還本息支票,經原告於97年9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8月13日止尚計積欠貸款本金3,279,457元。又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合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匯1年利率表、客戶放款資料、被告合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又被告合偉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79,457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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